XXX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试行)
建立健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是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的具体实践。为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六中全会精神,加快生态文明体制改革,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中共XXX省委办公厅、XXX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XXX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意见(试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和目标
通过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责任主体、索赔主体、损害赔偿解决途径等,形成相应的鉴定评估管理和技术体系、资金保障和运行机制,逐步建立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和赔偿制度,健全环境保护治理体系,加快推进我市生态文明建设。
XXXX年—XXXX年,在我市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到XXXX年,通过总结试行经验,力争在我市初步构建责任明确、途径畅通、技术规范、保障有力、赔偿到位、修复有效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二、工作原则
(一)依法推进。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由易到难、稳妥有序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对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具体问题,根据需要提出政策和立法建议。
(二)损害担责。体现环境资源生态功能价值,促使赔偿义务人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实施货币赔偿,用于替代修复。赔偿义务人因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需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三)主动磋商。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赔偿权利人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等工作,主动与赔偿义务人磋商。磋商未达成一致,赔偿权利人应当依法及时提起诉讼。
(四)公众监督。实施信息公开,推进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司法机关共享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等工作中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开,并邀请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参与。
三、适用范围
本实施意见所称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湿地和草原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本实施方案要求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X.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
X.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X.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以外,发生造成生态功能显著下降或者丧失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X.发生其他影响较大、赔偿权利人认为有必要追偿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启动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具体标准见附件一;
我市范围内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名录见附件二。
(二)以下情形不适用本实施方案:
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
四、工作内容
(一)明确赔偿范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清除污染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等合理费用。
(二)确定赔偿义务人。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做到应赔尽赔。现行民事法律和资源环境保护法律有相关免除或减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规定的,按相应规定执行。
(三)明确赔偿权利人。市政府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市政府指定市生态环境局(原环保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国土局)、市农业农村局(原农委)、市水务局、市林业和草原局(原林业局、原畜牧兽医局)等部门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案件所在地的区、县(市)政府应当予以配合。市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有权提起诉讼。跨市(地)或者影响较大的生态环境损害,按职责分工由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案件的部门上报省级主管部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涉及两个及以上部门的,或涉及部门职能不明确的,报市环境保护委员会确定办理部门,其他相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四)开展调查与评估。市生态环境局(原环保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国土局)、市农业农村局(原农委)、市水务局、市林业和草原局(原林业局、原畜牧兽医局)等部门负责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进行初步调查。对符合适用范围且属于市政府管辖的,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单位代表和专家成立调查小组,选定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形成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意见。
(五)开展赔偿磋商。经调查发现生态环境损害需要修复或赔偿的,赔偿权利人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意见,就损害事实和程度、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等具体问题形成磋商意见书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统筹考虑修复方案技术可行性、成本效益最优化、赔偿义务人赔偿能力、第三方治理可行性等情况,达成赔偿协议。对经磋商达成的赔偿协议,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赔偿协议有效。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磋商未达成一致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应当及时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
探索建立多样化的磋商协调机制,鼓励公职律师、律师顾问、专家学者等能够提供法律技术援助的单位或个人参与赔偿磋商,积极达成赔偿协议。
(六)完善赔偿诉讼规则。人民法院要积极探索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审理机制,认真研究此类基于国家自然资源所有权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特点和规律,应当根据赔偿义务人主观过错、经营状况等因素试行分期赔付,积极探索多样化责任承担方式。对于生态环境侵害行为正在或仍在发生的,人民法院应及时采取证据保全、行为保全以及先予执行等临时性救济措施,包括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探索采取“临时禁令”或“禁止令”制度,及时固定证据,及时制止侵害行为。人民法院应积极探索建立生态环境保护执行监督制度,尤其是对具有生态环境修复内容的执行案件应进行定期或不定期回访、监督,督促被执行人履行。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督促赔偿权利人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赔偿权利人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赔偿权利人或者其指定的部门不提起诉讼的,符合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条件的,人民检察院经过诉前程序,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七)加强生态环境修复与损害赔偿的执行和监督。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或能力的技术机构对磋商或诉讼后的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确保生态环境及时有效修复。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款项使用情况、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要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加强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和义务人的监督和管理,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八)规范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评估。推进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建设,积极支持我市具有一定基础的技术单位和高校、科研院所等相关单位申请建立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尽快形成鉴定评估能力。鼓励和支持具备条件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申请从事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