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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2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政务处分法强化对公职人员的管理监督,使政务处分匹配党纪处分、衔接刑事处罚,构筑起惩戒公职人员违法行为的严密法网。
政务处分是对违法公职人员的惩戒措施。2018年3月施行的监察法首次提出政务处分概念。
政务处分法明确:本法适用于监察机关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政务处分的活动。
政务处分解决了以往对一些公职人员的行为“政纪不适用,党纪管不了”的现象。政务处分法把法定对象全面纳入处分范围,使政务处分匹配党纪处分、衔接刑事处罚,构筑起了惩戒职务违法的严密法网。
政务处分法明确:本法所称公职人员,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人员。
依据监察法的规定,公职人员的范围包括:公务员以及参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政务处分适用范围为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意味着除了党政机关的公务员外,对比如法官、检察官、国企管理人员、村干部、公办的教科文卫体单位的管理人员等都可适用。
为体现政务处分事由法定的原则,政务处分法对现有关于处分的法律法规进行了归纳,从公务员法、法官法、检察官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的违法情形中,概括出适用政务处分的违法情形,参考党纪处分条例的处分幅度,根据行为的轻重程度规定了相应的处分档次。
政务处分法中所列出的违法行为,既包括贪污贿赂、收送礼品礼金、滥用职权等较为常见的一些公职人员违法行为,也对一些应该予以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作出了进一步明确。
比如,“篡改、伪造本人档案资料的”“违反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规定,隐瞒不报”“诬告陷害,意图使他人受到名誉损害或者责任追究等不良影响的”“拒不按照规定纠正特定关系人违规任职、兼职或者从事经营活动,且不服从职务调整的”
“违反规定取得外国国籍或者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长期居留许可的”等行为,都被纳入政务处分情形,并规定了其适用的政务处分。
这些问题,在近年来管党治党、从严治党的过程中具有典型性,将其纳入政务处分范围,体现了纪法贯通,有利于推动党内监督和国家机关监督有效贯通。
根据监察法确立的政务处分种类,政务处分法规定了6种政务处分和政务处分期间。
这6种政务处分分别是: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政务处分的期间为:警告,六个月;记过,十二个月;记大过,十八个月;降级、撤职,二十四个月。
同时规定,政务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政务处分期自政务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计算。
在此基础上,政务处分法还进一步明确了政务处分的适用规则,明确了“从重给予政务处分”“从轻或者减轻给予政务处分”“免予或者不予政务处分”的各种情形。
其中规定,“阻止他人检举、提供证据的”应从重给予政务处分;“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减轻给予政务处分;“公职人员因不明真相被裹挟或
者被胁迫参与违法活动,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免予或者不予政务处分。
政务处分法规定:本法适用于监察机关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政务处分的活动。同时规定:本法第二章、第三章适用于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处分。也就是说,公职人员的任免机关、单位可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作出处分。
在明确这两类主体的基础上,政务处分法突出抓早抓小、防微杜渐的理念,对两类主体应发挥的作用和应承担的责任作出规定。
对任免机关、单位,政务处分法规定: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公职人员的教育、管理、监督,依法给予违法的公职人员处分。
对监察机关,政务处分法规定: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公职人员的监督,依法给予违法的公职人员政务处分。同时规定:监察机关发现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应当给予处分而未给予,或者给予的处分违法、不当的,应当及时提出监察建议。
为保障公职人员的合法权益,政务处分法专设一章,对政
务处分的程序进行明确。
其中,政务处分法对调查取证、作出处分决定、处分决定宣布等程序作出详细规定,如规定“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不得因被调查人的申辩而加重政务处分”等。
同时,政务处分法还设置了“复审、复核”专章,明确“公职人员对监察机关作出的涉及本人的政务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公职人员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同时规定“公职人员不因提出复审、复核而被加重政务处分”。
此外,政务处分法还明确了对处分决定被撤销的公职人员的救济途径,规定:政务处分决定被撤销的,应当恢复该公职人员的级别、薪酬待遇,按照原职务、职级、衔级、岗位和职员等级安排相应的职务、职级、衔级、岗位和职员等级,并在原政务处分决定公布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没收、追缴财物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返还、赔偿。
保护公职人员合法权益,一方面体现出对人权的尊重,一方面也体现出对法律公正性、权威性的维护,确保政务处分权在法治轨道上行稳致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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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2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共计7章68条。
的监察法首次提出政务处分概念。
政务处分法明确:本法适用于监察机关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政务处分的活动。政务处分解决了以往对一些公职人员的行为“政纪不适用,党纪管不了”的现象。政务处分法把法定对象全面纳入处分范围,使政务处分匹配党纪处分、衔接刑事处罚,构筑起了惩戒职务违法的严密法网。
政务处分法明确:本法所称公职人员,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人员。
依据监察法的规定,公职人员的范围包括: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
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政务处分适用范围为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意味着除了党政机关的公务员外,对比如法官、检察官、国企管理人员、村干部、公办的教科文卫体单位的管理人员等都可适用。
政务处分法中所列出的违法行为,既包括贪污贿赂、收送礼品礼金、滥用职权等较为常见的一些公职人员违法行为,也对一些应该予以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作出了进一步明确。
比如,“篡改、伪造本人档案资料的”“违反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规定,隐瞒不报”“诬告陷害,意图使他人受到名誉损害或者责任追究等不良影响的”“拒不按照规定纠正特定关系人违规任职、兼职或者从事经营活动,且不服从职务调整的”
“违反规定取得外国国籍或者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长期居留许可的”等行为,都被纳入政务处分情形,并规定了其适用的政务处分。
“这些问题,在近年来管党治党、从严治党的过程中具有典型性,将其纳入政务处分范围,体现了纪法贯通,有利于推动党内监督和国家机关监督有效贯通。”
根据监察法确立的政务处分种类,政务处分法规定了6种政务处分和政务处分期间。
(一)警告,处分期间:六个月;
(二)记过,处分期间:十二个月;
(三)记大过,处分期间:十八个月;
(四)降级,处分期间:二十四个月;
(五)撤职,处分期间:二十四个月;
(六)开除。
政务处分法规定:本法适用于监察机关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政务处分的活动。同时规定:本法第二章、第三章适用于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处分。也就是说,公职人员的任免机关、单位可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作出处分。
在明确这两类主体的基础上,政务处分法突出抓早抓小、防微杜渐的理念,对两类主体应发挥的作用和应承担的责任作出规定。
对任免机关、单位,政务处分法规定: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公职人员的教育、管理、监督,依法给予违法的公职人员处分。
对监察机关,政务处分法规定: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
对公职人员的监督,依法给予违法的公职人员政务处分。同时规定:监察机关发现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应当给予处分而未给予,或者给予的处分违法、不当的,应当及时提出监察建议。
为保障公职人员的合法权益,政务处分法专设一章,对政务处分的程序进行明确。
其中,政务处分法对调查取证、作出处分决定、处分决定宣布等程序作出详细规定,如规定“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不得因被调查人的申辩而加重政务处分”等。
同时,政务处分法还设置了“复审、复核”专章,明确“公职人员对监察机关作出的涉及本人的政务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公职人员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同时规定“公职人员不因提出复审、复核而被加重政务处分”。
此外,政务处分法还明确了对处分决定被撤销的公职人员的救济途径,规定:政务处分决定被撤销的,应当恢复该公职人员的级别、薪酬待遇,按照原职务、职级、衔级、岗位和职员等级安排相应的职务、职级、衔级、岗位和职员等级,并在原政务处分决定公布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没收、追缴财物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返还、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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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2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以下简称《政务处分法》)。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全面系统规范公职人员惩戒制度的国家法律。《政务处分法》适用于哪些人群?聚焦哪些内容?人民网·中国共产党新闻网为您解答。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出台前,关于公职人员处分的情形、适用规则、程序等方面的规定,散见于公务员法、法官法、检察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中,缺乏统一规定,制约了处分工作的规范开展。
《政务处分法》参照现行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以及党纪的有关规定,总结实际经验,对政务处分的原则、种类、适用规则、公职人员违法行为及其应当给予的政务处分、政务处分的程序以及不服政务处分决定的救济程序等作了具体规定,全面、系统地规范了政务处分制度,为监察机关实施政务处分提供法律依据。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是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重要内容。这部法律将党的纪律要求中与公职人员相关的内容转化为公职人员的法律义务,实现党纪与法律的衔接,发挥党纪和法律的协同作用,对于推进政务处分的规范化、法治化,实现全面从严治党治吏,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
《政务处分法》第二条规定,本法适用于监察机关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政务处分的活动。其中,《政务处分法》明确:公职人员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人员。即:
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政务处分适用范围为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意味着除了党政机关的公务员外,对比如法官、检察官、国企管理人员、村干部、公办的教科文卫体单位的管理人员等都可适用。
政务处分和处分制度有分有合,并行不悖。
所谓“合”,一是在适用范围上,实现公职人员全覆盖。政务处分和处分覆盖监察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六类人员。二是违法情形上实现统一。任免机关、单位可以适用《政务处分法》的规定作出处分决定。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或者新的规定的,监察机关和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都可以适用。三是种类和适用规则上实现统一。
所谓“分”,一是指名称上,监察机关作出的惩戒称为政务处分,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作出的惩戒称为处分。二是监察机关和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按照管理权限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政务处分和处分,但是对公职人员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给予政务处分和处分。
《政务处分法》对现有关于处分的法律法规进行了归纳,从公务员法、法官法、检察官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的违法情形中,概括出适用政务处分的违法情形,参考党纪处分条例的处分幅度,根据行为的轻重程度规定了相应的处分档次。既包括贪污贿赂、收送礼品礼金、滥用职权等较为常见的一些公职人员违法行为,也对一些应该予以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作出了进一步明确。
其中,“篡改、伪造本人档案资料的”“违反个人有关事
项报告规定,隐瞒不报”“诬告陷害,意图使他人受到名誉损害或者责任追究等不良影响的”“拒不按照规定纠正特定关系人违规任职、兼职或者从事经营活动,且不服从职务调整的”
“违反规定取得外国国籍或者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长期居留许可的”等行为,都被纳入政务处分情形,并规定了其适用的政务处分。
公职人员违法行为种类较多,危害程度各不相同。《政务处分法》分类规定了各种违法行为,注重突出实践中典型多发的违法类型,并根据行为的轻重程度规定了相应的处分幅度,确保政务处分工作依法规范开展,避免处分依据不统一、处分决定畸轻畸重的问题。
(一)警告,处分期间:六个月;
(二)记过,处分期间:十二个月;
(三)记大过,处分期间:十八个月;
(四)降级,处分期间:二十四个月;
(五)撤职,处分期间:二十四个月;
(六)开除。
在此基础上,《政务处分法》还进一步明确了政务处分的适用规则,明确了“从重给予政务处分”“从轻或者减轻给予政务处分”“免予或者不予政务处分”的各种情形。
其中,“阻止他人检举、提供证据的”应从重给予政务处
分;“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减轻给予政务处分;“公职人员因不明真相被裹挟或者被胁迫参与违法活动,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免予或者不予政务处分。
在“从重给予政务处分”和“从轻或者减轻给予政务处分”的相关规定,既体现党纪处分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精神,又衔接党规国法中对从重从轻减轻情节的规定,更加精准地体现宽严相济。
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要“保证行政权、监察权、审判权、检察权得到依法正确行使,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得到切实保障”。《政务处分法》将“规范政务处分”作为重要立法目的,在促进政务处分工作的规范化、法治化,加强对公职人员的权利保障方面具有体现——
《政务处分法》第三条规定,监察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公职人员的监督,依法给予违法的公职人员政务处分。监察机关发现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应当给予处分而未给予,或者给予的处分违法、不当的,应当及时提出监察建议;
第四条规定,给予公职人员政务处分,坚持党管干部原则,集体讨论决定;坚持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给予的政务处分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当;
第五条规定,给予公职人员政务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六条规定,公职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受政务处分。
此外,《政务处分法》专章规定了政务处分程序,强调严禁非法收集证据,调查认定的违法事实及拟给予政务处分的依据必须依法告知被调查人,保障其申辩权、申请回避权等权利,确保案件公正调查处理,政务处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专章细化对政务处分决定不服提出复审、复核的内容,畅通被处分人救济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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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是规范监察机关政务处分活动、完善国家监察制度的一部重要法律,是继监察法之后,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又一重要制度成果,是完善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重要内容。
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决定》对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作出专门部署,明确提出健全党统一领导、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监督体系。
深入贯彻四中全会精神,制定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强化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督,是完善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具体实践。
完善党和国家监督体系,必须紧紧抓住坚持党的领导这个
“纲”。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最大优势。公职人员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中坚力量,在国家治理体系中处于特殊重要位置。为此,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在“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政务处分”一章中,首先规定,“散布有损宪法权威、中国共产党领导和
国家声誉的言论的”,“拒不执行或者变相不执行中国共产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重大决策部署的”,将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从记过直至开除的处分。
这些规定,将宪法确立的坚持党的领导的基本要求具体化、制度化、法律化,强化对公职人员的管理和监督,使自觉坚持和切实维护党的领导成为公职人员的法律义务,为有效发挥中国共产党领导这一最大制度优势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
完善党和国家监督体系,必须进一步做实监督全覆盖、增强监督有效性。此前,在党纪处分覆盖全体党员的同时,“处分”却未能覆盖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制定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将法定的监察对象全面纳入处分范围,消除对公权力行使的监督空白和盲区,使政务处分匹配党纪处分、衔接刑事处罚,构筑起惩戒职务违法的严密法网。
从第十九条到第二十三条,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落实监察全覆盖要求,分别规定了对监察法明确的6类监察对象的处分适用情况。以第二十二条关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的规定为例,通过明确监察机关政务处分权限,填补了此前对非党员村委会组成人员“微腐败”行为无法给予处分的空白。
完善党和国家监督体系,涉及各级各类监督主体、监督制度。制定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在进一步明确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的主体责任和监察机关的监督责任的基础上,将散见
于公务员法、法官法、检察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中,关于公职人员处分的情形、适用规则、程序等方面的规定统一起来,改变了处分标准不统一的局面,有利于进一步提升监督效能,促进广大公职人员依法履职。
以处分种类为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明确了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这4类处分;公务员法规定,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对此6类处分作出具体规定。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在第七条中,将对公职人员的政务处分明确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在统一处分种类的同时,也明确了处分期间。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是国家监督体系中的一部重要法律。通过立法健全完善政务处分制度,强化对公职人员的监督,是完善党和国家监督体系、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内容和重要保障。”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家法室有关负责人表示。
完善党和国家监督体系,要通过对全体党组织和党员干部的监督全覆盖、有效性,保证党立党为公、执政为民;通过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督全覆盖、有效性,保证国家机器依法履职、秉公用权。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后,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被纳入国家监察范围,党和国家监督工作逐步延伸到每个领域、每个角落。制定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通过与党纪的衔接,发挥协调效应,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党内法规关于违反纪律情形的具体规定,根据公职人员的特点,有针对性地进行吸收和完善,形成与党纪处分相贯通的政务处分制度。纲举目张的同时,通过对处分情形、处分后果等作出明确规定,为公职人员开列“负面清单”,在纪法贯通中体现抓早抓小、防微杜渐。
比如,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四条对接受、提供可能影响公正行使公权力的宴请、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的处分规定,第三十五条对在公务接待、公务交通、会议活动、办公用房以及其他工作生活保障等方面超标准、超范围的处分规定,第三十八条对在管理服务活动中故意刁难、吃拿卡要的处分规定,第三十九条对工作中有弄虚作假,误导、欺骗行为的处分规定,等等,都传递出加强日常监督,推动抓早抓小的明确信号。
形式主义、官僚主义是党和人民事业的大敌。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工作中有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将作风问题纳入违法情形,将党规党纪中对党员的要求转化为对
公职人员的法律约束。
党的十八大以来,一些落马党员干部篡改、伪造人事档案问题并不鲜见。“五假干部”卢恩光,年龄、学历、入党材料、工作经历、家庭情况等全面造假,长期欺瞒组织。第二十九条将档案造假纳入政务处分情形,体现了立法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注重突出近年来管党治党、从严治党实践中典型多发的违法类型,将其纳入政务处分范围,体现了纪法贯通,有利于推动党内监督和国家机关监督有效贯通。
强化对公权力监督制约的同时,也贯穿着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方针。第四条明确规定,政务处分“坚持惩戒与教育结合,宽严相济”原则。第十一条“从轻或者减轻给予政务处分”和第十三条“从重给予政务处分”的相关规定,衔接党纪国法相关规定,更加精准地体现宽严相济。第十四条规定,“因过失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应当予以开除;案件情况特殊,予以撤职更为适当的,可以不予开除,但是应当报请上一级机关批准”,这就给了上述犯罪公职人员改过自新机会,体现了教育挽救、治病救人的精神。
根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对有职务违法行为的公职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分,对情节轻微的可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从而有利于实现抓早抓小、防微杜渐,促进广大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坚持道德操守,建设一支忠诚干净担当的公职人员队伍。
党和国家监督体系是国家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党在长期执政条件下实现自我净化、自我完善、自我革新、自我提高的重要制度保障。出台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持续深化标本兼治,使广大公职人员因敬畏而“不敢”,因制度而“不能”,因觉悟而“不想”。
政务处分是监察机关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的惩戒。通览该法,一条“严”的主线贯穿其中——顺应监察全覆盖要求,既规定了适用于所有公职人员的共同规则,又针对不同类型的公职人员分别规定了处分后果,力求真正发挥政务处分的惩戒作用。
比如,第二十九条规定,“违反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规定,隐瞒不报,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将党纪中对应的违纪行为转化为职务违法行为。政务处分法施行后,公职人员出现上述问题,不仅违规违纪,还属违法行为,在被党纪追究的同时还要受到法律惩戒。
还比如,该法将一些基本道德规范转化为法律规范。第四十条将“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在公共场所有不当行为,造成不良影响”“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等违反家庭美德、社会公德的行为纳入违法情形,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全面强化对公职人员的严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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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标题:20211225: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解读、辅导报告、心得体会、经验信息、传达贯彻学习讲话、测试题、应知应会等全套资料(21篇4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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